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許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簽訂之借據契約第1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信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中信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中信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
告依約賠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84,373元損失後,中信
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借據
、放款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