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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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張淑暖
楊涵鈺
被 告 吳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迄92年2月20日尚積欠169,964元,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
間之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後,台新銀行亦將
其對被告該部分債權之9成即152,968元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交易明
細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