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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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 李麗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宜蘭市衛生所內,見志工李麗茵所有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放置在工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麗茵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麗茵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現場。嗣因李麗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麗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來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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