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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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 李麗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宜蘭市衛生所內,見志工李麗茵所有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放置在工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麗茵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麗茵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現場。嗣因李麗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麗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來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