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陳倫平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丙○○。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九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之受胎期間被推定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間。雖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離婚,然因被告丙○○係於前開民法推定受胎期間內受胎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因而前開戶籍記載上即登載被告丙○○之父為原告。然被告甲○○確未自原告處受胎而產下被告丙○○,故被告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關於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等五項型別與乙○○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故由上開鑑定結果,確可證明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甚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婚生推定既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以釐血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甲○○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節,為被告甲○○所是認,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等五項型別與乙○○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