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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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戊○○原名黃
乙○○甲○○丙○○丁○○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郭吳順福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戊○○、乙○○、甲○○、丙○○、丁○○之被繼承人郭吳順福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是本件僅聲請人戊○○一人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乙○○、甲○○、丙○○、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吳順福(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保開釋,共計被羈押一百十二日,請准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郭吳順福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為前臺灣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叛亂罪嫌不足交保開釋,合計遭羈押達一百十二日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五二號書函為證外,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號書函檢送之叛亂案卡影本可稽。其次,依該部督察長室函覆結果,除上開叛亂案卡外,並無被害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則該叛亂案卡所載被害人所涉犯之叛亂案件,並無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亦未曾經過法院判刑確定之記載,足堪認定被害人經治安機關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後,係以罪嫌不足為由始釋放無疑。而被害人郭吳順福業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害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戊○○、乙○○、甲○○、丙○○、丁○○,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被害人人身受拘束日數計一百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