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豪雨時,因上訴人怠於派員及時開啟其負責管理之「移民八圳」制水閘門板,水位急遽上升而決堤,致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鎮○○段四二二等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鰻魚池、池內鰻魚及池旁房屋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壞修復、鰻魚池泥沙清除、鰻魚池設施毀損修復及鰻魚流失損失等費用共新台幣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平均受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行政院七十九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表),抗辯原判決適用八十六年之耐用表作為計算標準,當屬違誤云云。姑不論此為新防禦方法,本院已不得斟酌;即使依七十九年耐用表觀之,各項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仍等於或多於八十六年之耐用年數,原審適用八十六年耐用表,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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