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6
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75元,票據號碼則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確
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75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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