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保險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
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9,002元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
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之戶籍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2樓」、相對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則係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而「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2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雖分別為相
對人乙○○、丙○○之戶籍址,然相對人乙○○自民國97年
間即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97年3月18日至臺
北監獄執行迄今,而相對人丙○○自民國97年間即刑事案件
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於97年3月18日至新竹監獄執行迄
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
新竹縣。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
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