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八,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六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一份,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之額度內,被告昕洋公司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計算,清償期為借款後一百八十天;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借款人使用之票據,若有退票紀錄未經註銷者,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叁仟捌佰伍拾萬元。詎被告昕洋公司使用之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退票紀錄,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昕洋公司尚積欠之本金,為貳仟伍佰萬元。後被告昕洋公司除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指定抵充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以上開積欠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指定抵充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上開積欠本金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外;被告昕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二份,清償明細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丁○○、甲○○、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一份,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在肆仟萬元之額度內,被告昕洋公司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計算,清償期為借款後一百八十天;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借款人使用之票據,若有退票紀錄未經註銷者,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昕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叁仟捌佰伍拾萬元。詎被告昕洋公司使用之票據,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退票紀錄,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昕洋公司尚積欠之本金,為貳仟伍佰萬元。後被告昕洋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指定抵充部分利息外,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利率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二份,清償明細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因被告昕洋公司使用之票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退票紀錄,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昕洋公司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戊○○擔任被告昕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甲○○、戊○○自應就被告昕洋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昕洋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洋公司、丁○○、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