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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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B○三六四九C號息票14),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B○三六四九C,息票14)為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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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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