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字第45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86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4170號、第5913號、第19744號、第21450號、第31931號、第30826號、第40666號、第34184號、第508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元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金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1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31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金額欄第2筆「5萬元」應更正「4萬8812元」、34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行第19字、第21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及洗錢」、「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附件二至附件九),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418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漏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 李玉婷 、 謝庭訓 、 歐美君 、 徐顥恩 、 林芯誼 、 章惟閔 、 鐘品樺 、 張曉珊 、 黃妘軒 、 張昌榮 、 李曜安 、 林明昭 、 李月娥 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人數甚多,金額不低,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與告訴人鐘品樺調解成立,迄今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二第15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以當事人與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洗車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4088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239頁、第31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3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黃筵銘、陳旭華、江祐丞、林承翰、 朱柏璋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