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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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字第457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86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4170號、第5913號、第19744號、第21450號、第31931號、第30826號、第40666號、第34184號、第508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元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且應定期於每星期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有逃亡事實,且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已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刑重輕,其因案逃亡之可能及資力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報到之方式,應可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