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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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即乙○○為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致被害人丙○○及家屬遭受重大財物損失及精神損害,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