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在案發後即已知錯,當庭認錯深表悔悟之心,原審不察量刑過重,有損權益,爰提起上訴云云。查本案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理由第3項所載)。足認原審判決已依法審酌被告上開抗辯事項,則被告上訴以其已認錯示悔,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具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仍難認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以指摘原審決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所為之適法判決,漫指為違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