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本案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外,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僅論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漏未判決毀損罪,適用法律有違誤。㈡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在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竊盜罪甫被查獲,素行不良,品行不佳;再被告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生財,無視國家法律所欲保障之社會秩序,其於夜間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取者又係他人財產價值甚高且為生財工具之挖土機電腦面板,所為顯較徒手行竊及竊取一般財物之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從重量刑,原審未仔細審酌上開各節,量刑過輕,無法收警懲之效,顯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爰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另涉犯之損損罪嫌部分,依法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稽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顯見被害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分見偵字第15837號偵查卷13頁、第41頁),且依起訴書所載,亦難認原起訴檢察官有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是以原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未依卷證資料為指摘甚明。況縱依上訴意旨所載,原審就數罪併罰之部分犯罪漏未判決,應係請求補充判決,亦非依上訴途徑為救濟,附此敘明。㈡再稽之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詳載量刑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其所處之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原審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不當云云,固具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分別依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檢察官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未併就毀損罪判決係屬違法及所處之刑過輕云云,均難認屬於原審判決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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