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予「德億資源回收場」之物品係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所遺失之物,若該資源回收場對於被告所質賣之物品有懷疑,均會要求出賣者簽下買賣簽單,並留下身分證影本存查。且依證人即三晃公司課長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該公司於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內有失竊如被告交付回資源收場之物品。況且被告係開設五金加工廠,交付餘料及廢料予資源回收場之紀錄,何止上開次數。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地點有誤,實際係在德億回收場內。另警員係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到被告車上拿取扳手,被告並不在場,所被告並不肯定該扳手為被告所持有,故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利用扳手竊盜之事實。原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爰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於⑴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⑵96年1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⑶97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及⑷97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持扳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工廠後方,依序竊取⑴抽水機1台、⑵馬達1台、⑶銅管1批及⑷白鐵人孔蓋(大)2個、白鐵人孔蓋(小)2個、白鐵夾套球閥(大)1個、白鐵夾套球閥(小)1個(含白鐵軟管)、白鐵法蘭1個、白鐵管1個、白鐵底閥1個、法蘭口銅電磁閥1個及鋁條1支等財物等事實,乃採酌被告本人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已供述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先後4次竊取三晃公司所有之上列各物品等情在卷,而德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瑞欽 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確有將上揭⑴、⑵、⑶所示物品持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屬實。又證人即三晃公司課長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⑴、⑵、⑶及⑷所示之物品,均係其公司所失竊無訛,並有德億資源回收廠典當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本案原審判決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尚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固具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再被告上訴復指稱:伊係在德億資源回收場門口處為警緝獲,乃原審判決卻載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有錯誤乙節,然「德億資源回收場」即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附近,有警製查獲現場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則原審判決據以載述被告被警緝獲之地點,尚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另稱:其有經營五金行,亦有餘料及廢料可賣予德億資源回收場及警員係製作筆錄完後始至車內扣押扳手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認屬實,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任何影響,不得據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成立,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無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所為之適法判決,漫指為違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