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221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51247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最後參加年度查驗期限前,於96年2月15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駕照至97年2月14日,致使駕駛人無法於最後參加年度查驗期限96年8月22日前參加年度驗照,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超過6個月未參加驗照為由,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實為受處分人無法作為,而非不作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亦記載第1項規定為:「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帶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
6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6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37年7月23日出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之規定,受處分人應於第1次領證後之翌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辦理查驗,受處分人卻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逾期六個月內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後則廢止其執業登記證。
(二)上揭逾6個月未辦理營業執業登記,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註銷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最後辦理年度查驗期限前辦理96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惟查,本件經詢問交通事件裁決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就受處分人為告發罰鍰之先行為,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