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由丙○○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路○○巷二0一之九號住宅一樓之車庫遮雨蓬,攀爬欄杆至該住宅三樓,打開具隔絕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紗窗,而踰越侵入該住宅三樓之主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黃金手鍊三條、黃金項鍊三條、戒指八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在丙○○之前揭住宅三樓窗戶,採得乙○○之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因而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證人丙○○房間竊盜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龔金福 於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九五三二三號鑑驗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憑。另被告對於其所竊得之現金部分,辯稱:其只有拿四萬多元云云。惟證人丙○○於其發現遭竊後,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當時即明確指出失竊現金十三萬元,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對檢察官訊及證人丙○○表示失竊現金十三萬元部分,承認有偷現金,但對現金金額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觀之,認應以證人丙○○於失竊當日所陳述之失竊金額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當屬事隔久遠而記憶錯誤之詞。是綜合上述,被告之自白除上述現金金額外,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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