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О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甲○○當庭陳述屬實,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中大新村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生效,其所犯本件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五權裡中大新村5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瑤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瑤草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為促進銷售「瑤草公司」之「樟芝菌絲體粉末膠囊」績效,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裡中大新村20號內,明知輕度智障之乙○○○患有糖尿病而身體發熱不適,未經取得乙○○○之同意,且無視乙○○○配偶甲○○之阻止,自恃曾研習中醫學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備之採血片戳刺乙○○○之手指及腳趾,圖藉此舉止增添其販售上揭「樟芝菌絲體粉末膠囊」之專業形象及業績,致乙○○○受有手指及腳趾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