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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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按,先此敘明。
二、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此觀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乃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請求返還借款」,而非主張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難謂為合法。
三、況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曾以於本件主張之同一借貸關係,另案請求被告二人及其等之女 林貞妏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本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於同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可稽,乃原告就該案件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曾經該確定判決裁判,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此亦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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