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1弄3號6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725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0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凌晨4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而於車內睡覺,嗣於同日9時許,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帶回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有飲酒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喝酒後,和朋友在車內休息,等酒醒後再開車回家,但伊根本沒有開動車子或移動車子,既然沒有開車,豈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云云。經查:㈠本案之查獲,係警員 劉昌發 於96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執
行巡邏勤務,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已經阻礙到該外側車道的車輛通行,即上前查看,發現被告與證人丙○○睡於該小客車內,經喚醒被告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等情,為證人劉昌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11、12頁)。足認被告於96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係將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而與友人一起在上開小客車內睡覺,且嗣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㈡被告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2月10日凌
晨零時許,開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朋友家喝酒,因為找不到停車位就將車併排停在中壢市○○路○○號前外側車道上,伊就下車到朋友家喝酒,從凌晨零時喝到凌晨4時,喝完酒後打算要回家,就走路到停車的地方,跟朋友在車上睡覺,想說等到天亮再回去,伊只是喝完酒之後在車上睡覺,並沒有開車,也沒有發動車子等語。而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證述(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第36頁之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惟查:
⒈依據被告及證人丙○○上開陳述,核對本案查獲之時間,則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止,均併排停放在中壢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再觀之警員劉昌發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指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中壢市墊腳石書店前,佔用外側車道而併排停放,其前方不遠處即是中壢火車站,是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人車往來密集之地點,當可認定。
⒉再證人即警員 胡中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96年2月
9日晚間10時至隔日(10日)上午6時的一般巡邏,巡邏的路段會經過上開中正路83號前,伊從9日晚間巡邏開始至10日最後一次巡邏為止,並沒有發現在上開中正路83號前有併排停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4頁之9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警員 劉重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2月10日上午8點至10點,有在上開中正路段執行路暢專案,上開中正路83號路段是靠近火車站附近,所以伊於上午8時10分至8時20分這段時間會巡邏過該路段,伊當時巡邏過該中正路83號前,並沒有發現有車輛併排停車於該處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胡中彥、劉重言之證述,足認96年2月9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6時止,及96年2月10日上午8時10分至20分許,在上開中壢市○○路○○號前路段,均未發現有車輛併排停放之情事,當可認定。
⒊據上,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停放車輛地點係處於人車往來
密集之地段,而停放時間又係從9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則在如此長時間以甚為醒目之併排方式停車,豈有不經路人檢舉之理?再依證人胡中彥、劉重言之證述,上開中正路83號前外側車道,自96年2月9日晚間10時起至10日上午8時20分止,未曾發現有車輛併排停放之情事。是被告與證人丙○○上開陳述,顯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2月9日晚間至伊住處喝酒,被告於10日凌晨5時許就要離開,伊曾要求被告在伊住處先休息一下,但被告表示車子是併排停放在中正路上,所以到了早上要移開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10日凌晨飲酒結束後,不先於證人甲○○住處休息,反而急於離開,其目的係為了將車輛移走甚明。再證人劉昌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查獲被告在車內睡覺時,該車輛是發動中,後來被告他們下車時並未熄火,是伊特別要求被告將車熄火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之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若是單純在車上休息,何以會發動車輛而於原地空轉?是被告辯稱伊僅是在車上睡覺,未移動車輛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將車發動並移動該車甚明,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竟又犯本案,顯未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並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非屬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被告以前開抗辯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本次又以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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