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草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倒適正跨越道路之行人丙○○,使丙○○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損傷、右脛骨與腓骨之間開放性骨折及肺炎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戊○○之證述、長庚紀念醫院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據以推論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其自小客車撞到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是直行在車道上,丙○○突然闖到伊的車道上,伊根本來不及注意,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駕車有無公訴人所指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經查:
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桃園縣○○鄉○○路往草漯方向有
1個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碰撞後,在現場丙○○所掉落之帽子係在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上,且被告所駕駛車輛最後停止之車頭位置係停在對向車道(即桃園縣○○鄉○○路往新坡方向),且車頭距離對向車道道路邊線2.6公尺、距離被害人丙○○所掉落帽子直線距離約6公尺,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車道上車速不快,且行至該處發生車禍碰撞之際有向左閃避,而被害人丙○○係在穿越被告所使用之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且鑑定證人乙○○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件之鑑定,本件商議結果委員會認為,當時是11月下午6時10分許,天色已經暗了,由雙方陳述可以知道當時車流量大,而且行人是從對向4部車陣中穿越到被告之車道上,可從發生事故後停車位置、地上散落物可知被告沒有很充裕的時間做防範,因為被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丙○○帽子散落位置僅距離6公尺,表示被告車速不快,且被告有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明確,亦同此見解。
⒉又被告辯稱:當時對向有4輛車輛均有開大燈連貫行駛,
其中還有車輛開遠光燈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雙向都有行經車輛,往新坡方向有2輛汽車開著遠光燈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行駛至車禍撞擊地點時,對向車道確有車輛開啟遠光燈而影響其行車視線等情亦堪認定。
⒊是以,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開啟遠光
燈影響其行車視線,且突遇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越過道路中心、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馬路而來,被告雖已向左閃避,仍未避免碰撞之發生,依此情形,如何認為被告當時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⒋本件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時,被害人丙○○突然自對向車
道違規跨越車道而至,而依據道路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最後停止位置、距離被害人丙○○所掉落帽子直線距離,可見被告車速不快,且有向左閃避之情形,豈能因其車碰撞所受反作用力大以致受傷即責令有直行路權之被告亦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應難遽論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行人丙○○夜晚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承囑覆議甲○○與行人丙○○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第2194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6年8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411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7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亦同此見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