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後,本院九十年執辰字第六四五三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異議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執辰字第
六四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