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丙○○
受安置少年甲○○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乙父)、乙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乙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其母再婚無聯繫,乙父於114年1月9日入監服刑,家中無妥適照顧者可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乙父性侵害之情事,業已入監執行,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