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裝毒品盒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裝毒品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24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杜文義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過20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左右,杜文義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調和市場附近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裝毒品盒子1個。杜文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杜文義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17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本案更有上開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支、裝毒品盒子1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5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裝毒品盒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