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黃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被告臺銀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曾美雅 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前原名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林明智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林涵 如複代理人 余永璿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王可文 洪牧慈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苑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原公司名稱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9日更名為朝陽人壽,有被告朝陽人壽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9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1010號函附卷可證,被告朝陽人壽僅公司名稱變更,法人人格並未因此而變更,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主體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朝陽人壽自得以更名後之朝陽人壽應訴,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朝陽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朝陽人壽給付「完全殘廢安養生活費用保險金」100萬元暨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滿110歲止,按年於每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富邦人壽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00萬元暨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朝陽人壽同意追加、被告富邦人壽不同意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2年間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朝陽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上7家保險公司以下均以被告等公司稱之)分別投保如附表所列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時,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又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者為失明,雙目失明屬完全殘廢之範圍;嗣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發現視力有異常情形,乃於97年4月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診斷結果為「病患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十公分可數指,左眼眼前二十公分可數指,雙眼視野三十度檢查均為平均缺損28.3dB」,復於97年8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目前實務上最常用以排除受測者主觀上意圖干擾測試之「視覺網膜誘發電位(VEP)檢查」,又於98年2月1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檢查結果與97年4月2日之診斷結果相符,診斷結果為「病患因上述病因(指雙眼高度近視合併黃斑部退化),於98年2月16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診,雙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30公分指數,左眼眼前40公分指數。96年10月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指數,左眼眼前20公分指數。視力無明顯惡化」。原告於98年2月16日經診斷之雙眼視力(以下雙眼視力均係指矯正後之雙眼視力)既均在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完全殘廢標準,被告等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然經原告向被告等公司申請理賠,被告等公司卻置若罔聞,又原告與被告朝陽人壽、富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內,除有約定殘廢保險金額外,併分別約定並經醫院診斷確定(失明)時,被告朝陽人壽在原告110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一週年仍生存者,每年應向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百分之20給付「完全殘廢安養生活費用保險金」、自原告診斷確定(失明)日之翌年起,被告富邦人壽每年於該診斷確定殘廢之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應向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百分之20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00萬元,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臺銀人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朝陽人壽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滿110歲止,按年於每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3)被告臺灣人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4)被告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5)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6)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7)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等公司雖以原告之前曾申請殘廢(失明)理賠,但遭臺灣
高等法院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而據此作為拒絕本件理賠之依據。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或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惟本件訴訟,原告係於97年4月間、97年8月間、98年2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施以多次檢查(包括現今實務上最常用以排除受測者主觀上意圖干擾測試之「視覺網膜誘發電位(VEP)」檢查在內),其結果均顯示原告視力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失明程度,且足以排除詐盲之可能性,顯然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98年2月間已然發生。是前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與本件訴訟,在時間上已有差距,彼此間顯無關聯,被告等公司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而拒絕理賠,即失依據。
⒉且觀諸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 彭凱鈴 醫師僅於
96年12月及97年4月間為原告施以「燈箱檢查」,並非「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VEP)」,故彭凱鈴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檢查結果尚須考量原告主觀因素等語,並非針對「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
⒊復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8
年2月3日北總眼字第0980001288號函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曾對原告實施視力、驗光、眼底檢查、視野檢查及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其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詐盲情事,因此不能徒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構成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即推斷原告嗣後(指本件訴訟)雙眼視力之檢測結果仍屬不實。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謂「…
所謂誘發電位檢查,係將電極片黏貼在病人受檢部位,利用誘發電位的紀錄,可偵測出感覺傳導路徑上之機能障礙。而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VEP),是用閃光或交替式棋盤圖案作為視覺刺激來源,在視覺區的枕骨附近,記錄其誘發出來的電氣活動…故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係以客觀之方式由安置在病人頭部的電極測得,並能準確判斷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是否正常。」等語,因此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其就原告雙眼視力之檢測結果,可信度甚高,自得作為認定原告目前病況之依據。又倘如視覺網膜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並非客觀可信,何以被告臺灣人壽仍要求原告應提供視覺網膜誘發電位之檢測結果作為判斷依據?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14日(99)長庚
院基法字第153號函所為之判斷,其根據僅為96年1月所發生之情事,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已有差距,尚難憑此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⒍依被告等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對於「失明
」均有記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而眼珠摘出僅為明顯無法復原之例示規定,是若被保險人雙眼確有其他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事存在者,自毋庸強令其仍需經過6個月之治療始得請求保險金。本件原告曾另以同一事由而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提起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保險字第1號,下稱另案保險事件),於99年11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視覺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雙眼最佳視力為眼前手指數15公分,僅能以萬國視力表之1/60眼前手指數方式表示等語,顯然原告視力因低於萬國視力表1/60(即0.02),故僅能以小於1/60眼前手指數方式表示,原告雙眼永久視力狀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標準。且依該院99年12月14日北總眼字第0990028046號函所載,原告乃非新生血管性高度近視視網膜退化,目前無有效之治療方法等語。是原告雙眼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且依目前醫療技術根本無從治療,原告縱有積極接受治療,對其視力結果並無影響,確屬明顯無法復原,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相同,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例外情形,不影響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⒎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0年9月22日中眼台(100)字第138號函
雖認「雙眼矯正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一般行動,即使藉助手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除非是熟悉的環境,在大部份場所,沒有他人導引是不易行動自如的。」然該醫學會之組織成員為何?其專業背景是否與原告雙眼所罹疾病相關?是否具有眼科醫師資格?是否具足夠之臨床經驗?因於上開函文內並未說明,其專業性已大有可疑;且該醫學會函文內容僅就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通常情況加以說明而已,並未斟酌原告之病歷資料,況且原告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鑑定,認定雙眼矯正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該醫學會之函文僅針對通常、一般狀況加以說明,並未考量個人之差異性,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具體個案之診斷、鑑定自較該醫學會之函文可採,該醫學會之函文內容純屬該醫學會之臆測,自難憑此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等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於96年間謊稱雙眼失明而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名成立,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其雙眼失明一節,自非真實。
(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7年4月2日為原告施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臺北榮民醫院醫師彭凱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該檢查結果仍須考量受測者主觀因素,即受測者有反於事實而逕為相反之表示,仍可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故「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非目前最能排除受測者主觀上意圖干擾測試之檢查。
(三)所謂「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僅為視覺電生理檢測(如:視網膜電圖[ERG]、眼電圖[EOG]等)之一,可用於判斷視神經萎縮等病況,並非得以單獨佐證原告已有達全盲。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司法實務上經常利用「視覺網膜誘發電位(VEP)」為判斷,然依該判決中,長庚醫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謂視神經電位檢查結果波形紊亂,可能原因為視神經或視覺路徑受損,但亦有可能部分受病患自主控制影響;該院亦於96年2月15日以(96)長庚院法字第0130號函謂在病患理學檢查與電生理檢查結果不符之下,無法排除其有詐盲之可能性,即「視覺網膜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並非失明與否或排除詐盲之唯一依據。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6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9日雙眼最後視力為右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指數、左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指數,於98年2月16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指數、左眼視力為眼前40公分指數,視力無明顯惡化等語,足證原告視力較96年10月9日好轉,且原告雙目視力未達萬國視力0.02以下。另依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載,原告於98年2月16日至該院 劉怜瑛 醫師之門診時,係自行步行入室接受門診檢查,若原告確實已達雙目失明之程度,何能在未有他人協助或使用其他輔助工具之情況下,自行步入診間接受檢查,足證原告雙眼視力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狀態。
(五)原告係「雙眼高度近視合併黃斑部退化」,仍有接受治療且恢復至一定程度之可能,非原告稱「無法復原之情況」。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9日北總眼字第0990015693號函復: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初次至本院眼科就診,沒有接受任何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8年2月16日,期間並無接受任何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14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53號函復:原告第二次就醫為96年1月31日,醫師建議進行眼底血管螢光攝影檢查以決定後續治療計畫,惟遭原告拒絕且要求根據前次檢查結果開立診斷書(未告知用途),原告自此即未再回診本院眼科。原告拒絕延醫求治,實與常理相違,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之約定。
(六)原告既主張其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之「雙目均失明者」之殘廢程度,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七)被告新光人壽、朝陽人壽、臺銀人壽另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申請保險理賠應提出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正本,原告僅以影本提出申請,且未簽名,不符申請理賠之要件;被告國華人壽則抗辯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即逕行起訴。則縱原告本件勝訴確定,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新光人壽、朝陽人壽、臺銀人壽、國華人壽所給付之利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16日起算。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間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分別向被告等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二)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項別一雙目失明者」,而失明之認定:
⒈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⒉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⒊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四)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雙眼失明為由而申請部分被告等公司理賠殘廢保險金(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即兩眼失明)之前6個月內,並無任何就診紀錄。僅於97年4月2日、97年8月6日二度(不含98年2月16日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視力狀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月16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兩眼視力是否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
(二)原告兩眼視力縱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原告兩眼視力是否已類似「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而毋庸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備齊文件向被告等公司申請完全殘廢理賠?(亦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2月16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兩眼視力尚難認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
⒈原告主張其至遲在98年2月16日有「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
視力表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然此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原告於98年2月16日之雙眼視力是否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符合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查:
⑴「黃海明(即本件原告)明知其雙眼視力經矯正後未達萬國
視力表所謂0.02以下即保險契約所謂視力障礙之程度,仍可如正常人般行動,甚或駕駛車輛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黃恬儀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侯鈞賀 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師於民國96年1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黃海明。
黃海明即持前述診斷證明書,以雙眼全盲為由,於96年2月4日、7月31日接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200萬元。另於同年2月6日、8月1日、9月上旬,接續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500萬元。上開保險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發現黃海明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覺得可疑,乃共同委託徵信社調查其平日外出生活作息。經調查跟監結果發現黃海明於請領保險金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住家附近巷道內,單獨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作熟練,並快速一次迴車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獨自提購物袋從駕駛座下車,未使用柺杖等輔助器,動作自然流暢地左轉繞過車身踏上人行道上行走;另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黃海明右手提了一個袋子偕同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徒步行走於街道,黃海明未經人攙扶,亦未持柺杖或其他輔助器具,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任何遲疑、頓挫;稍晚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黃海明偕同上開女子徒步踏出便利商店,邊走邊交談,過程中黃海明右手提東西、左手放在長褲內行走自如、神態自若。隔日(即96年12月22日)上午9點6分許,黃海明復亦未經人攙扶或持柺杖,偕同上開女子,動作流暢進入駕駛座內,並待上開女子進入副駕駛座後,黃海明一次準確駕車向右後倒車90度,復即向前行左轉後再右轉從住家附近巷道駛離,進入通往巷外通道,進入通往巷外通道中適有一名婦女及孩童經過,黃海明之座車可與該名婦女及兒童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動作熟練地駛離該處等情狀,認為黃海明能於不需他人之協助之下,清楚判斷道路狀況、夜間偕女友於街道散步、出入便利商店購物、獨自一人駕車自住家巷道駛進對外通道,凡此舉皆與雙眼矯正視力
0.01之近乎盲人之舉止相去甚遠,乃於97年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上開2家保險公司因而未給付保險金,致黃海明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黃海明另以相同手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既遂,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其認定原告有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排除原告有欺騙醫師之可能性存在,及保險公司委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之行蹤,發現原告於日間及傍晚不論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絕非幾近全盲之人所能為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以下均以另案詐欺案件稱之。又本院引用另案詐欺案件,並非先入為主,以古非今,而係原告本件請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行為雖與另案詐欺案件之時點不同,然就申請之原因、理賠項目及提出之部分證據有所雷同,因此下述之理由有部分論述會牽涉另案詐欺案件,乃先將另案詐欺案件予以敘述,以利其後之論述)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16日之雙眼視力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亦即原告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然此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係使用與之前另案詐欺案件相同之方法,欲以詐盲而詐領保險金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9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97年8月6日電氣生理檢查報告、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明載「病患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10公分可數指,左眼眼前20公分可數指,雙眼視野三十度檢查均為平均缺損28.3dB」、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內亦明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8年2月16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診,雙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30公分指數,左眼眼前40公分指數。」固已符合原告雙眼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完全殘廢標準。然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眼科醫師侯鈞賀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因懷疑被告黃海明視力退化與腦部有關,故對黃海明施作核磁共振檢查,該核磁共振檢查係針對黃海明腦部之檢查,腦部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異狀;燈箱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即先以電腦驗光,可以先測得黃海明度數,其雙眼近視大約都是2,000度左右,再戴2,000度之矯正眼鏡做燈箱檢查,黃海明指出燈箱內C缺口之方向,一般都是從最大的C開始,如果看得見就比出C缺口之方向,黃海明連最大C之缺口都看不到,就請黃海明往前走,走到可以看到的地方,最後黃海明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缺口之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檢查是技術員檢查,診斷證明書是伊依據技術員檢查(即主觀視力檢查)而開立。且燈箱檢查是無法檢查出受測人有無詐盲之情事,至詐盲與否雖可透過視覺視網模誘發電位檢查檢測出,但因當時判讀黃海明是黃斑部之問題,故無施以該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另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眼科醫師黃恬儀醫師於偵查時證述:其先以電腦驗光,先測得被告黃海明雙眼大約近視均為2,000度左右,再戴2,000度之矯正眼鏡做燈箱檢查,黃海明站在距離燈箱6公尺之距離接受檢查,請黃海明指出燈箱內C缺口之方向,黃海明連最大之C都看不到,於是請黃海明往前走到可以看得到之地方,最後黃海明走到距離燈箱60公分處,才看出最大C缺口之方向,換算其視力即0.01。測試時都是一次測試一眼,通常都先測右眼,再測左眼,但黃海明雙眼都是0.01,且在做上開燈箱測試時,如果受測人故意偽裝看不清楚,且偽裝的很好時,是不容易發現,故伊當時建議黃海明做眼底螢光攝影檢查有無血管病變之毛病,但黃海明當時不願意做該檢查,黃海明有詢問該項有無風險,伊回答可能有極少數人對螢光劑有過敏反應,但風險應該不大。又當時黃海明須再做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該症狀能否治療,伊有告知黃海明,但黃海明事後並無再做進一步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參諸原告於96年1月3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之視力檢查,原告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原告96年12月5日及97年4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視力檢查,原告最佳矯正視力均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數指」,左眼眼前「20公分可數指」,但98年2月16日在同一醫院之視力檢查,原告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30公分指數」,左眼眼前「40公分指數」,再衡以原告從未就其眼疾積極接受眼科治療(此部分詳後述),原告之雙眼視力應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加重或惡化,殊無可能如波浪般起伏不一,忽好忽壞,然原告在98年2月間之視力檢查,其右眼視力竟均較2年前即96年1月31日為佳,左眼視力亦較1年2個月前即96年12月5日為佳,實反乎常情。再者,原告在96年1月間之右眼視力尚較98年2月16日為差,但原告在96年1月間之視力,已經另案詐欺案件認定係屬詐盲,則原告98年2月間之視力能否認定已達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更有疑義。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暨卷附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14日(99)長庚基法字第153號函覆:「三、目前醫學上尚無客觀方式得以準確測知病患視力,蓋萬國視力表(燈箱)檢查係一需病患合作之『主觀檢查』,故若有心誤導檢查結果致影響診斷書之正確性者,實難完全防範之。」燈箱檢查既屬主觀視力檢查,實際上存有許多主觀之原因,不能排除原告有欺騙醫師之可能性存在,自難單憑原告提出之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9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雙眼視力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
⑶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8月6日出具之電氣生理
檢查報告即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以證明其並無詐盲之情事。然該電氣生理檢查報告係於97年8月6日作成,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8年2月16日,彼此相距已有半年,已難認有何證據上之關聯性,且觀諸卷附之由被告臺銀人壽提出節錄自三軍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誘發電位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視覺誘發電位:藉著螢光幕的閃光,刺激眼睛,傳到腦部,得到微小電波變化,可由安置在病人頭部的電極測得紀錄。這種檢查需要病人完全合作放鬆,坐好專心注意螢光幕上的黑白方塊。若注意力不集中、眼珠飄動、眨眼、視覺障礙等都會影響檢查結果。」及第3點「若注意力不集中、眼珠飄動、眨眼、視覺障礙等都會影響檢查結果。」是原告之主觀因素亦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檢查報告為有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藉以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7月28日以北總眼字第0990016416號函覆:「98年2月16日病患黃海明於本院就診時所實施的檢查為眼壓測定、自動驗光機測定近視度數、細隙燈檢查、眼底檢查及彩色眼底攝影。沒有進行特殊檢查如:光覺測定、超音波A/B掃瞄、螢光眼底攝影、視野Octopus、網膜電壓ERG、EOG及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並未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原告在98年2月16日並未進行比較能夠排除原告主觀因素干擾之檢查。因此,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8月6日出具之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即完全排除原告於98年2月間詐盲之可能性。原告雖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司法實務上經常利用「視覺網膜誘發電位」作為是否詐盲之判斷,然該案判決中指出「長庚醫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95年1月5日回診時再次接受視神經電位檢查。該次檢查結果波形紊亂,可能原因為視神經或視覺路徑受損,但亦有可能部分受病患自主控制影響。」「而該院亦以96年2月1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30號函覆本院:『依病患95年1月5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檢查結果為右眼全盲、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右眼無正常波形、視網膜電圖顯示右眼視網膜感光細胞反應較正常人稍弱,但檢查發現其視網膜、視神經外觀及瞳孔對光反應皆為正常,故就醫學而言,在病患理學檢查與電生理檢查結果不符之下,無法排除其有詐盲之可能性。』是所謂「視覺網膜誘發電位(VEP)」之檢查亦可能受到病患自主控制之影響,亦難據此完全排除原告詐盲之可能性。
⑷甚且,原告另案詐欺案件,之所以經認定確係詐盲,其重
要之點為保險公司委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之行蹤,發現原告於日間及傍晚不論駕車或行走均與常人無異,絕非幾近全盲之人所能為。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保險公司欲採上開方式委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之行蹤,但因原告或經此教訓,行蹤難以掌握,因此無法查悉原告目前之行動狀況,此亦據被告等公司之部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原告於98年2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視力時,係「自行步行入室」,有卷附之當日眼科病歷記錄上記載「自行步行入室」等字可參,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上開記載之原因,據復以:「『自行步行入室』為診間護理人員記載,詢問當事人,其表示該病人確實可自行步行入室,所以記下供醫師參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9日北總眼字第1000022944號函可稽,足認原告於98年2月16日確實是自行步入診間。雖另案詐欺案件於該案判決理由中已明白揭示「依卷附之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資料所示,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0.03標準者,稱為全盲,全盲只能感受到物品移動和形影,行走須倚賴柺杖。」然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詢:「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即無法對應萬國視力表之1/60)之病患,以眼科醫學之專業判斷或國內外之醫學文獻,能否不須他人導引而能自行步行某特定房間內?」據復以:「二、雙眼矯正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伸手都不一定看得到指數),依美國勞工健康部門的估算,其視覺效能僅剩正常值的百分之五不到,可說已接近(完全)失明(我國勞保失能給付屬第三等級,而失明或全盲為第二等級)。三、一般行動,即使藉助手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除非是熟悉的環境,在大部份場所,沒有他人導引是不易行動自如的。」亦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0年9月22日中眼台(100)字第138號函1件足參,核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上開函覆內容與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就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0.02或0.03以下者,因接近完全失明,行走須倚賴枴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一節悉相一致,且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乃國內眼科專科醫師所組成之醫學研究會,並已正式參加國際眼科醫學會會員,其就本院上開事涉其眼科醫學之專業,以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名義回覆,且係以專業、肯定之語句函覆,而非以「疑似」、「可能」之不確定語句,又與由盲人所組成之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之見解相同,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上開函覆內容,自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上開函覆內容不可採信,實乏依據。是原告雖因前車之鑑,刻意匿蹤,使外人難以明瞭原告最新之活動狀況,但原告或許在醫院戒心已降,或許百密一疏,其不經意地「自行步行入室」,卻遭具有職業敏感之護理人員加以記錄,且係直接記錄在「CF/40CM」(按即當日檢查之左眼眼前40公分指數)之下,以供醫師參考,而留下明顯之破綻,又醫院診間或檢查室並非原告熟悉之環境,原告倘若於98年2月間視力未達萬國視力表0.02以下,接近完全失明,豈有可能反乎盲人團體(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及眼科醫學專業團體(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一致專業見解,既不倚賴枴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且在無人導引之情形下,自行步行入室,益徵原告主張其雙眼視力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並非真實。
⑸至於原告曾於另案保險事件,經另案保險事件承審法官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雙眼視力現況,雖鑑定結果認為經對原告施以驗光、眼壓測定、細隙燈檢查、螢光血管攝影檢查、超音波A掃瞄、視網膜電壓ERG、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黃斑部掃瞄OCT等鑑定方法檢查結果,原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指數15公分,無法對應萬國視力表之1/60,僅能以小於1/60之眼前手指數方式表示。右眼近視2,275度散光150度軸度為150度,左眼近視2,375度散光200度軸度為180度,雙眼有輕微水晶體混濁,眼壓正常,螢光血管攝影檢查顯示廣泛視網膜色素層減弱,脈絡膜血管異常明顯,ERG及VEP顯示電氣活動電位波幅下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9日北總眼字第0990027242號函1件在卷可稽。另案保險事件乃據此認定,原告於另案保險事件所主張其雙眼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失明程度,應堪信屬實,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有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1件可憑,然上開鑑定(99年11月18日實施)乃鑑定原告雙眼於鑑定時之狀況,而非鑑定原告雙眼在98年2月間之狀況,且距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98年2月16日),已逾1年6個月,能否以1年6個月以後之鑑定結果推斷原告於98年2月16日之實際病徵,實有疑問,上開鑑定結果既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難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簡言之,亦難憑據嗣後之鑑定結果,遽認原告主張其在98年2月間雙眼視力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確屬真實。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雙眼視力在98
年2月間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實非可採。
(二)原告兩眼視力縱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然並非類似「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仍需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原告主張其雙眼視力在98年2月間已達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之全盲標準,且依現行醫學無法治療,類似「眼珠摘出」之情況,因此毋庸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然此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次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需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查:
⑴觀諸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失明之認定第
3點為:「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考其目的無非為確定被保險人非假裝失明且確實無法治療,藉由醫生長期且持續的診察、醫療過程及治療效果,確認被保險人是否確為失明,以排除道德風險,及維護保險契約大數法則精算基礎與對價平衡原則。是以,為避免被保險人怠於治療或拒絕治療,使眼疾惡化或退化至失明之全盲程度,除非被保險人之眼珠已遭摘除或類此眼珠摘除之無法復原情況,已經無從要求接受治療外,被保險人即應接受
6個月之治療,藉以判定治療後是否確實已達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全盲標準。
⑵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庚保險局99年7月6日以建保醫
字第0990033027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自96年1月間起即未以健保方式前往醫療院所門診,且無任何住院紀錄。原告僅曾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以自費方式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其中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二、依病歷紀錄,病患 黃君 (即原告黃海明)於本院眼科黃恬儀醫師門診共就診兩次,初診為96年1月24日,當時病患主訴雙眼視力逐漸模糊數年,醫師為其進行眼壓、電腦驗光及眼部光學電腦斷層掃瞄
(OCT)檢查,其雙眼視網膜及脈絡膜有退化現象,診斷為雙眼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其後病患戴上矯正眼鏡進行萬國視力表(燈箱)之矯正後視力檢測,結果為雙眼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病患第二次就醫為96年1月31日,醫師建議進行眼底血管螢光攝影檢查以決定後續治療計畫,惟遭病患拒絕且要求根據前次檢查結果開立診斷書(未告知用途),病患自此即未再回診本院眼科。」「病患黃海明於96年10月29日初次至本院眼科就診,沒有接受任何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98年2月16日,期間並無接受任何治療。其診斷為高度近視合併視網膜黃斑部退化。」此分別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1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9日北總眼字第0990015693號函各1件可參,參諸上開「病患拒絕」「沒有接受任何治療」之函覆內容,原告求診之醫院並未告以無治癒或減緩退化之方法,反而是原告主觀上始終無接受治療之意願,甚或拒絕接受其他詳細之檢查並據以決定後續之治療計畫,顯見原告歷次就診之目的非在找出眼疾之成因並積極接受治療,而係在明瞭其眼疾之惡化程度,並據以申請診斷證明書,此與一般人遇有疾病用盡氣力,亦要接受治療以求痊癒或不再惡化、減緩退化之情節迥然不同,其用心可議,甚且原告於98年2月間尚能自行步行入室,眼球尚有作用,原告在98年2月間之雙眼狀況絕對難認類似於「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之精神,應盡其誠摯之努力積極接受各項詳細之檢查及治療6個月,且在未能舉證證明醫師為各項詳細檢查後告以無法或拒絕治療之情形下,祇能繼續尋求治療,詎原告竟自行放棄治療,未於98年2月間之6個月內至任何醫療院所求診,以致無從經由6個月之治療以判定原告兩眼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是被告辯稱其眼疾情形顯與上開「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相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例外情形,原告未接受6個月之治療,仍不影響其依約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等語,即無可採。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12月14日以北總眼字第0990028046號函載:「病患黃海明非新生血管性高度近視視網膜退化,目前無有效之治療方法。」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另案民事保險事件接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雙眼狀況,再經詳細檢查、鑑定後所為之函覆,在該鑑定作成前,台北榮民總醫院從未函覆原告雙眼視力目前無有效之治療方法,且距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已有相當日時,更難以排除原告自身長期怠於治療而未能減緩退化程度所致,此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7月28日以北總眼字第0990016416號函載「高度近視合併黃斑部退化,若在未接受任何治療之情況下,經過2年的期間,視力不可能改善」等語自明,尚難以該函覆內容,認定原告於98年2月間之前6個月內之眼疾已達於類似「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狀況」,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既無理由,原告之前已否依約檢附必備文件向被告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在98年2月間有雙眼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更未依約接受治療6個月作為判定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保險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編號│被告公司│保險種類及保單編號│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1│臺銀人壽保險│萬長終身壽險AK00000000│5,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2│朝陽人壽保險│生活大師終生保險計畫A│10,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3│臺灣人壽保險│定期壽險0000000000│5,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4│國華人壽保險│定期壽險CT000582│5,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5│富邦人壽保險│新定期壽險Z000000000-00│5,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信用卡傷害保險│1,000,000元│├──┼──────┼────────────┼──────┤│6│新光人壽保險│SARS321專案│1,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安心A200專案│1,000,000元│├──┼──────┼────────────┼──────┤│7│中國人壽保險│566團體保險│1,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定期壽險│3,000,000元│││├────────────┼──────┤│││團體定期壽險│1,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