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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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張子寧 梁懷德 被告 呂維新
賴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賴林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安字第1172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備位主張:⑴被告呂維新與被告賴林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5年8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林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
11月1日變更聲明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訴請:⑴被告呂維新與被告賴林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
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林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維新前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本依約按月繳納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卻自9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迄至95年8月31日止被告呂維新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4,344元未清償;又被告呂維新前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第17期通信貸款帳務11,635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於97年7月間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呂維新清償債務,信用卡帳務部分至96年1月23日本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2萬1,16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共計41萬1,294元,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被告呂維新如數清償並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0年6月間查調被告呂維新名下所有資產時,始知被告呂維新早於95年8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岳母即被告賴林秀英,並於同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具親誼關係,生活起居理應往來密切,被告賴林秀英對於被告呂維新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5日經被告呂維新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卻未塗銷,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又被告間若有實際價金之交付,被告呂維新理應可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呂維新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認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呂維新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呂維新卻仍將其所有唯一資產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林秀英,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呂維新與被告賴林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林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維新前於9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本依約按月繳納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卻自9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納,迄至95年8月31日止被告呂維新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3萬4,344元未清償;又被告呂維新前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第17期通信貸款帳務11,635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於97年7月間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呂維新清償債務,信用卡帳務部分至96年1月23日本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2萬1,16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共計41萬1,294元,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被告呂維新如數清償並確定在案;又被告呂維新於95年9月19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岳母即被告賴林秀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呂維新稅電子閘門財產所有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6064號函附95年9月8日(95)基安字第1172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呂維新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呂維新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賴林秀英,有損原告債權乙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賴林秀英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被告二人具有姻親關係理應明知云云為主張,毫無所據,礙難肯認,況現今社會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互不相涉,縱感情甚篤同居一處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甚被告呂維新僅為被告賴林秀英之女婿,二人且未同居共財,實更無法僅以彼等屬姻親關係,即推論被告賴林秀英明知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賴林秀英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7/100000)建物:情人湖段010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巷○○○弄○○號4樓;共有部分情人湖段01257建號(權利範圍1000/10000)、情人湖段01274建號(權利範圍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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