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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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鈺彤於民國95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商銀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個人網路銀行」電子轉帳功能後,經在台北市通化市場擺攤、年約40歲、自稱「 林惠如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得知提供一本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詎黃鈺彤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自稱「林惠如」之不詳年籍者及其他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在台北市○○街「通化市場」內,以一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其前述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林惠如」,並告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帳密碼(黃鈺彤原與自稱「林惠如」之不詳年籍女子約定翌日收取出售帳戶之價金5,000元,惟該名女子翌日起即不見蹤影,故黃鈺彤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代價),使該名「林惠如」及所屬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人佯稱「 劉英偉 」,於95年9月初某日上午8、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秦文 ,謊稱陳秦文使用之電話號碼,經電腦選號中獎,須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領獎事宜;陳秦文以為自己果真中獎,乃依該名自稱「劉英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撥打電話與自稱「李處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李處長」之男子對陳秦文詐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否則中獎資格及金額將遭取消。陳秦文誤信,因而分別於95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3日,匯款至 陳素美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鄭世仁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黃雅珠 (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2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鴻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鈺彤提供之聯邦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後,再指示陳秦文將款項匯至黃鈺彤前開帳號帳戶內,陳秦文乃接續於95年10月12日,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95年10月13日,在同一分行匯款300000元至黃鈺彤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電腦網路設備,以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將前開款項轉出,並轉帳至詐騙集團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秦文因受騙接續於95年10月18日匯款267000元至黃鈺彤前開帳戶後,因該帳戶恰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而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出。聯邦商銀乃將前開267000元款項退匯轉入陳秦文所有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秦文因受詐騙又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 潘明忠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轉出提領。嗣陳秦文於95年11月23日始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帳戶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鈺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秦文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紙(同前警卷第13-14頁)、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紙(同前警卷第33-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458號案卷第6-8頁)、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1月13日九十七聯三字第23
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同前偵卷第5-8頁)、97年12月26日九十七聯三字第263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匯出資料日報表(前揭偵卷第18-20頁)、98年10月30日九十八聯三字第26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1頁)、98年12月22日九十八聯三字第28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轉帳說明資料(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3號卷第22-24頁)、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54172號函暨所附交辦單、被告黃鈺彤更名前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補領情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同前偵緝卷第22-2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又被害人陳秦文雖係受騙接續於95年10月12日、10月13日匯款200,000元及300,000元至被告黃鈺彤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出提領,惟被告僅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及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衡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高達500,000元,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鈺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雖於95年10月9日已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電子轉帳密碼資料提供交付予「林惠如」之不詳年籍女子,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秦文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時間為9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並於同日遭轉出提領一空。是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時間係95年10月12日、13日,而為幫助行為之被告,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自於該日(95年10月12日、13日)正犯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時點成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為95年10月12日、13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規定;另被告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行到案,惟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故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提供之存褶(含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款項,料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是亦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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