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之記載前應補充:「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證據欄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碎狀物1包(毛重:0.2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羅智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9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友人 吳淑華 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拘提吳淑華時,當場發現羅智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