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10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毛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167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暨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為,乃對己身健康之戕害,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毛志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61巷6號居基隆市○○區○○街113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通知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志文經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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