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5月3日22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元首經典旅館704號房內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99年4月中旬,在新竹市○○街朋友家房間內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序號:F-05
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4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5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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