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原告 陳志良 被告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278-XQ汽車),沿安和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巷交岔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82-VN汽車),沿安和一街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安和一街,因被告左轉彎未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左前車頭碰撞被告右前車頭後,原告之右前車頭復撞及訴外人 許中義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使原告受有汽車修繕費用88,000元及汽車修繕期間15日(100年2月3日至100年2月18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6,500元,總計11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278-XQ汽車左前車頭僅為輕微的擦撞,而278-XQ汽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係因撞及許中義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汽車所致,此部分右前車頭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278-XQ汽車毀損的部分為右前葉、左前輪車輪框、左前保險桿,並未損及車門、左前頭燈總成、雨刷噴水系統、空調系統、引擎蓋支撐桿,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有浮報之嫌,且278-XQ汽車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以10分之9計算。
(三)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油資,且原告在汽車修繕期間,縱無法使用原車營業,仍得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營業,原告於修繕期間既未付出勞力,即不應請求營業損失。
(四)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導致先後撞及被告及許中義之汽車,且被告之汽車轉彎已過中線,始遭原告由側面撞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支出8882-VN汽車之修繕費用21,4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駕駛278-XQ汽車由南往北直行安和一街,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一街6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被告駕駛8882-VN汽車沿安和一街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和一街,為閃光紅燈號誌,亦未暫停讓原告之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導致278-XQ汽車左前車頭先撞及8882-VN汽車右前車頭,278-XQ汽車右前車頭再撞及許中義停放在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之車輛,使原告所有之278-XQ汽車左、右前車頭均毀損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基隆市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0002067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一)被告為支線道之左轉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且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之278-XQ汽車係因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因碰撞之作用力始向右再撞及許中義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是被告之過失,與278-XQ汽車左、右前車頭之毀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雙向兩線道之下坡路段,而許中義在該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放車輛並占用部分車道,致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復撞及許中義之車輛而受有損害,應 認許中義 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與許中義就本件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278-XQ汽車右前車頭之損害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為幹線道及直行車而享有路權,然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此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負擔
3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應屬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修繕其所有之278-XQ汽車共支出88,000元(含零件費用62,133元、工資費用25,8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及汽車修繕照片25張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包含車門、左前頭燈總成、雨刷噴水系統、空調系統、引擎蓋支撐桿等項目,有浮報之嫌等語,然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洽278-XQ汽車維修之張峻豪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78-XQ汽車因本件事故撞擊車頭,導致內部水箱破裂、雨刷斷裂、車頭燈螺絲固定座斷裂及引擎蓋受損,均須加以更換並補充流失之玻璃清潔液,而引擎蓋更換套餐項目有兩項,分別是烤漆及鈑金拆裝費用,另車頭修繕於拆除車頭前,必須先將空調系統之冷媒抽除,故於修繕完畢後有冷媒充填的費用,至傳票內記載之車身密封膠、計程車休業損失、車身膠、噴漆耗材、合成油等項目,是豐田汽車針對車身密封膠部分召回車輛所為之修繕,並未加收費用,因此傳票上合計金額為104,705元,但實際收費之金額僅為88,000元等語綦詳,堪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事故毀損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有浮報修繕費用之嫌等語,尚屬無據。
2、278-XQ汽車為00年6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可證,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故至100年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278-XQ汽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律遞減法,其零件費用之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即55,920元【計算式:62,133×0.9=55,920(元以下4捨5入)】。從而,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累計額,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32,080元【計算式:88,000-55,920=32,080】。
(二)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278-XQ汽車自100年2月3日發生毀損至同年月18日修繕完畢開始營業之期間共計15日,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為26,5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基汽駕工總字第10000022號證明單為證。惟依上開職業公會100年8月19日基汽駕工總字第10000029號函附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基隆市計程車業每日營業損失1,785元,係以日間1,524元【計算式:(7小時×載客次數2.5次×起跳70元)+(7小時×載客次數2.
5次×續駛跳錶次數3.42次×5元)=1,524元】、夜間261元【計算式:(1小時×載客次數2次×起跳70元)+(1小時×載客次數2次×續駛跳錶次數3.42次×5元)=26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以核定,顯見並未扣除營業所需之油資,而原告自承278-XQ汽車油箱加滿之油資為1,400元,可行駛300公里,及計程車起跳後第1次跳錶為1.25公里,之後每隔0.3公里跳錶1次等語,則依上開計算式,原告每日載客之里程數應為38.532公里【計算式:[7小時×載客次數2.5次×(1.25公里×跳錶次數1次+0.3公里×跳錶次數2.42次)]+[1小時×載客次數2次×(1.25公里×跳錶次數1次+0.3公里×跳錶次數2.42次)]=38.532公里】,所需油資則為180元【計算式:1,400元×(38.532公里÷300公里)=180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扣除油資後之24,075元【計算式:(1,785元-18
0元)×15日=24,075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雖不能使用278-XQ汽車營業,然仍得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營業,原告於修繕期間未付出勞力,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於修繕期間並未承租汽車載客營業,亦未從事其他營業活動,無任何收入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原告因278-XQ汽車毀損而無法營業,其因而未付出勞力,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負擔
3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應為37,437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2,080元+營業損失24,075元)×2/3=37,437元(元以下4捨5入)】。
七、被告另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8882-VN汽車之修繕費用21,400元,依法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捷揚汽車鈑烤中心委修單、估價單及福興汽車保修廠/福馨汽車商行交修明細附表等為據,經查:
(一)8882-VN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然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正本,堪信被告為實際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人,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882-VN汽車之修繕費用。
(二)8882-VN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輪鋁圈僅有右前車輪,故被告應僅得請求原告賠償1個鋁圈之費用,其餘3個鋁圈之費用共計7,500元,應予剔除。
(三)8882-VN汽車為00年5月出廠,於100年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共7,100元(即前保桿900元、右前葉1,200元、鋁圈2,
500元、傳動軸2,500元)之折舊累計額應以10分之9即6,390元加以計算。
(四)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分之2損害賠償責任,故過失相抵後,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503元【(21,400元-鋁圈7,500元-折舊6,390元)×1/3=2,503元(元以下4捨5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4,934元【計算式:37,437元-2,503元=34,93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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