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均按時報到開庭,現因生意上之事由,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籌措資金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甲○○因重利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多次共同犯重利罪,經判處多個4月或5月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全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被害者眾,分工細膩,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僅謂因生意上事由,有親自出國接洽之必要云云,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核,於法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必要性。至聲請人謂其始終遵期出庭、未曾無故不到庭乙節,查聲請人前受出境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聲請人前均按時到庭,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到庭,接受調查。依此,聲請人所執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