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茂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於民國98年間承租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段○○○號房屋,經營名琴樂器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鄰居 黃華寧 同意,設立「古典爵士熱門」招牌,而竊佔黃華寧所有同路1段993號房屋之牆面使用,因認被告林茂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03號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刑罰之制裁,係以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而與人權、人道息息相關,因此,刑罰之運用應本節制之原則,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故行為人之行為若依民事或行政手段即足達成填補損害、排除侵害或懲戒不法之目的時,其行為之不法性即難謂已達須發動刑罰之程度。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公訴人認被告林茂雄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華寧之指訴、證人 葉俊男 之證述、證人 劉偉忠 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照片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名琴樂器行」有繼續使用上開「古典爵士熱門」招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其辯稱:伊上開店面係承接伊妹妹 林怡伶 所經營之樂器行,斯時上開招牌業已懸掛在該處,該招牌之鐵架、外框及廣告招牌均非伊所懸掛,自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茂雄於98年8月12日設立「名琴樂器行」,並於同年間承租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作為「名琴樂器行」之經營使用,而該樂器行所使用之「古典爵士熱門」招牌,超越前揭房屋與993號房屋外牆之共同壁牆面0.06公尺,因而佔據告訴人黃華寧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外牆,該招牌長為1.10公尺,故其逾越使用之面積為0.066平方公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華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
46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22、23、26、33至35頁、37至42頁,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測量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
2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上開會勘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測量圖所示,上開「古典爵士熱門」招牌雖佔用到告訴人黃華寧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外牆,惟其佔用之面積僅為0.066平方公尺,且該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縱如告訴人之指訴係被告將招牌鐵架、廣告看板懸掛於告訴人房屋之外牆,雖侵占告訴人房屋所有人之權利,但對於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他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依前揭說明並參考司法院76年6月8日(76)廳刑一字第903號函所示研究意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告訴人若認權利受到侵害,當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是被告縱有在上開外牆牆面架設招牌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竊佔之罪責相繩,況被告復否認該招牌鐵架與廣告看板為其所架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