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即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
王金葉 購買其在臺東縣○○鄉○○○段第二二七號國有林地砍伐相思樹、油桐、混生雜木之權利,嗣後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在前開第二二七號林地行使林產採取權期間,竟越界進入相鄰之同段第二二四號國有林地及同段第二二六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上砍伐相思樹、油桐、混生雜木等森林主產物並竊取之,計竊得同段第二二四地號林地之森林主產物樹木共三百十四支(山價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同段第二二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為丁○○)之森林主產物樹木一百四十二支(山價為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山價合計為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後述不當部分外)。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訊時起即一再陳明現場之界木(一至十號)係由臺東縣
達仁鄉公所技士甲○○所標記(在界木上打印),故甲○○最瞭解現場情形,原審並未傳訊甲○○及勘驗現場,即遽認被告有越界伐木之情事,顯不適當云云。
惟經本院傳訊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技士甲○○至案發現場會同被告勘驗結果,被告砍
伐之範圍明顯逾越當初被告與甲○○會同標定之第一號及第十號界木連線(虛線)之範圍,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該第一號及第十號界木間雖因地形起伏之原因而不能彼此直接目視,惟被告長年在山地謀生,即使不靠任何儀器之輔助,在第一號及第十號界木間測出兩者間連接之虛線,以確定其合法砍伐範圍,絕非難事(例如以直線步行標定方向之方式,即可輕易測出第一號及第十號界木間之約略之連線),再對照其越界砍伐範圍甚為廣大(見警訊卷第八頁會勘報告及第十至十二頁之現場彩色照片)之情狀以觀,被告越界砍伐顯然並非出於疏失,其係故意利用其行使林產採取權之機會,故意盜伐相鄰土地上之林木,至為顯然,所辯伊係依照甲○○所標定之界木進行砍伐一節,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其越界事實後,再辯稱:伊係受僱於丙○○,伊採伐
範圍係出於丙○○之指示,採伐工人之薪資亦均係向丙○○領取,丙○○實為本案幕後之主使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丙○○到庭否認前揭事實,並堅稱伊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林木,以重量計價,伊對被告越界砍伐林木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本院另參酌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現場界木係伊會同達仁鄉公所技士甲○○標定,且從未否認伊率同工人在案發現場砍伐林木並將之出售他人之事實,所辯伊前揭越界砍伐林木之犯行係出於他人之指示一節,尚難採信。另被告坦承參與砍伐之工人係由工頭即伊妻弟乙○○所僱用,衡情乙○○顯然難為公正之證言,是被告聲請傳訊乙○○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到庭證明前揭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未命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查明山價金額,作為併科罰金之依據,已有未洽。且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尚未與林務機關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一切情狀,仍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贓額(即盜伐林木山價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二倍之罰金即銀元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取其整數)即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