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美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乙○○與被上訴人丁○○簽
訂,被上訴人丁○○知道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由乙○○經營,丙○○無法全權決定,被上訴人丁○○趁乙○○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之際,與丙○○洽談減價事宜,因丙○○自認無法決定,雙方並未達成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之共識。
㈡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並不
能證明丙○○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交付系爭房屋及「十大電器」之義務。
㈢因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承受貸款,嗣又反悔,致其他客戶全部無法過戶,上訴人為保障其他客戶權益,只好配合被上訴人丁○○辦理過戶手續。
㈣被上訴人丁○○既未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況依被上訴人在前揭錄音對話已經免除上訴人給付「十大電器」之債務。
㈤瑕疵擔保責任與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物有瑕疵為
由而拒付價金,且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能取代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上訴人
廣告上之內容,係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且每坪單價及房屋設計平面圖均已經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並附於契約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
㈦一棟大樓可以蓋多少樓地板面積是固定的,私有面積與公共設施之成本亦無不同
,上訴人並無提高公共設施面積之必要。且公共設施攸關住家品質,建物應有合理之公設比,過份區分主建物與公共設施之差異並無必要。
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部分,限於房屋結構,室內並無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之約定。
㈨即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地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
,而不能拒付價金或解除契約,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甲○○繳付價款,被上訴人甲○○均不置理,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款亦已經上訴人予以沒收。
理由
壹、被上訴人丁○○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五百萬元,伊已
依約繳交自備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嗣因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經伊與丙○○會算後,伊再繳納一百五十五萬元(總價5000,000-自備款1770,000-違約金180,000=1550,000),伊即已悉數給付房地價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表示第二天即可交屋,但旋即反悔,是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十大家電」(即電視、冰箱、冷氣、烤箱、電話、電磁爐、熱水器、衣櫃、掛壁式吹風機、床組)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遲延交屋一一九天,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丁○○違約金廿一萬六百三十元;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乙○○與被上訴人丁○○簽訂,被上訴人丁○○知悉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由乙○○經營,丙○○無法全權決定,被上訴人趁乙○○遭人檢舉而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之際,與丙○○洽談減價事宜,因丙○○自認無法決定,雙方並未達成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之共識。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丙○○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十大家電」之義務,況依被上訴人在前揭錄音對話已經免除上訴人前開交付「十大家電」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丁○○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十大家電」。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承諾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且同意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有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伊與丙○○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上訴人對前開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亦未爭執,依該錄音帶譯文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其與被上訴人丁○○對話中曾稱:「(你當初答應減我一百五十萬)嗯、對、對、對。」(此問答重複二次);「我沒有不給你權狀呀...明天就給你」;「(坪數不夠我才減一百五十萬)我已經減了」;「你不用錄音,我也有錄,明天就會把權狀給你」足證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所有權狀等情,可信為真實。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十項家電(即電視、冰箱、冷氣、烤箱、電話、電磁爐、熱水器、衣櫃、掛壁式吹風機、床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附卷可按,被上訴人丁○○之價金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約贈送該「十項家電」,被上訴人丁○○於前揭對話中所稱:「你說要送我十大家電,我說沒關係,那個慢慢談」不能認係拋棄十項家電請求權之意思。㈢上訴人既已承諾減價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即已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且丙○○又於電話中承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依兩造間前揭協議,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並給付十項家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且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乙○○與
被上訴人丁○○簽訂,被上訴人丁○○知道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由乙○○經營,丙○○無法全權決定,被上訴人丁○○趁乙○○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之際,與丙○○洽談減價事宜,因丙○○自認無法決定,雙方並未達成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之共識;㈡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錄音紀錄,並不能證明丙○○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十大家電」之義務;㈢因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承受貸款,嗣又反悔,致其他客戶全部無法過戶,上訴人為保障其他客戶權益,只好配合被上訴人丁○○辦理過戶手續;㈣被上訴人丁○○既未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況依被上訴人在前揭錄音對話已經免除上訴人給付「十大家電」之債務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查被上訴人丁○○主張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經
繳付自備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交付丙○○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且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丁○○違約金二十一萬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與丙○○進行會算時,雙方同意以十八萬元計算,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丁○○是否已經付清其所應繳付之房屋價款,端視上訴人是否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為斷(1770,000+1550,000+180,000=3500,000;5000,000-0000,000=1500,000)。
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
雖然反覆,惟其曾經對被上訴人丁○○表示同意減少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仍然十分明顯(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至十二頁),其雖在前揭對話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次日前來公司與其父乙○○一談,似欲為自己之前曾經作過之減價承諾留下一些迂迴之空間,惟其此部分陳述於其之前對被上訴人丁○○所為減價承諾之效力不生影響。且依丙○○陳述之內容以觀,丙○○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進行本件價款糾紛之協商,其對被上訴人丁○○所作成之前揭承諾,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平日上訴人公司內部重大事務多由乙○○決定,要屬上訴人內部關係,於丙○○對外代表公司之地位不生影響。
再依一般建商房地買賣之通常經驗,房地所有權狀之交付,通常均屬買賣最後之
手續,權狀之交付,代表買賣雙方已經各自履行義務完畢(尾款已經交付,貸款手續已經辦妥),具有「銀貨兩訖」之涵意,苟非丙○○已經對被上訴人丁○○作出同意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承諾,依減價後之總價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丁○○已經繳付價金完畢,丙○○怎會一再於前揭錄音對話中稱其無論如何會在次日將系爭房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對其所主張上訴人已經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其應付價款已經
付清之事實,已經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依被上訴人丁○○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推出「海頓新廈」五樓房屋之廣告載明「花
一坪價格即可買二坪空間,又享20%低公設比」、「挑高+夾層創意居家,花一坪價格享用二坪空間」依其廣告文句可知夾層面積並未計算在建物面積內,伊乃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總面積三八‧○二坪之房屋(二戶打通成一戶),已繳納價款一百六十萬元,惟伊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要求配合辦理貸款時,始發現所有權狀所載坪數建物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即二四.二一坪),扣除陽台一.七六坪,走道一.九五坪,建物面積僅二○.五坪,如再扣除夾層五.四七坪,建物面積實際僅有一五.○三坪,依合約所約定之坪數三八.○二坪,減去實際坪數一五.○三坪,公共設施坪數高達二二.九九坪,公設比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嚴重不足,且實際蓋好之室內狀況與廣告及契約書內所附之設計圖均不相符、夾層設計竟係使用木板夾層再用螺絲拴住,並非RC結構,與其契約書附件㈡所載「永久性鋼筋混凝土結構」不符,夾層與三樓樓地板間之高距僅正好二公尺,而夾層與天花板之高距亦僅二公尺,高度明顯不足、廁所(即浴室)過小,地下室一樓公共設施除游泳池外,全部付之闕如,交屋嚴重逾期,且有甚多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包括室外樓梯應裝設遮雨棚及安全護欄、地下室變電室、發電機房尚未完工等),伊認為已無法達居住使用之目的,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解除系爭契約,並求為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甲○○關於違約金八十萬元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甲○○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能取代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上訴人廣告上之內容,係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且每坪單價及房屋設計平面圖均已經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並附於契約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部分,限於房屋結構部分,房屋室內並無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之約定。況即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地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而不能拒付價金或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甲○○繳清房地款,並辦理交屋,惟被上訴人甲○○均視而未見,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房地契約早因被上訴人甲○○之違約而自動解除,被上訴人甲○○所繳之房地款,上訴人已依上開契約之規定予以沒收。被上訴人甲○○自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甲○○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已付價金一百
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揆其立法目的,係因現代社會消費之品目、商品及形態,日趨繁雜與專業,消費者於日常之消費活動中,對消費資訊之依賴日深,而消費資訊復多係企業經營者基於營利之目的,立於主動地位所提供,為防止廣告活動成為企業經營者詐騙消費者之工具,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使廣告內容具有契約之效力。另廣告在傳統民事法上雖認為係要約引誘之性質,但因本法之規定,廣告在特定條件下,除當事人特約排除外,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本條文之解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保證廣告內容真實者,當然係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已有消費關係之契約成立,廣告之內容,始能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企業經營者始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另廣告之內容尚非屬商業上抽象之趣味、機巧、可容許之噱頭、誇張或主觀好惡之描述者,而係具體交易內容之描述者,該廣告之內容,依本條文之規定,即應為企業經營者應保證真實之範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所推出之「海頓新廈」五樓房屋之廣告載明「花一坪價格即可買二坪空間,又享20%低公設比」、「挑高+夾層創意居家,花一坪價格享用二坪空間」等廣告文句之事實,上訴人已經自認,且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廣告影本一件為證。本件上訴人是以建設房屋出售為業務之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甲○○係基於消費而與上訴人交易商品(系爭房地),兩造就商品交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參照)。上訴人於其銷售系爭房屋之廣告上陳稱:「花一坪價格即可買二坪空間,又享20%低公設比」、「挑高+夾層創意居家,花一坪價格享用二坪空間」等內容,其廣告內容具體而明確,且面積、價格、夾層等均屬房屋買賣之重要項目,此項廣告內容使消費者認為購買上訴人之房屋,其夾層部分不會計入所購買房屋之面積(即屬屋內挑高後可得利用之空間之一部),又公設比僅為百分之二十,在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建築密度極高之情形下,對消費者極具吸引力,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應依其廣告內容負契約之義務,核屬可採。㈢依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所購買房屋之面積為三八‧○二坪,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坪數建物面積(加上夾層)為八0.○二平方公尺,即二四.六九坪(按以三.二四平方公尺折算一坪,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合約所約定之坪數三八.○二坪,相差一三.三三坪,若不計入夾層十八.0八平方公尺,則建物面積為
六十一.九四平方公尺,即為十九.一二坪,與合約所約定之坪數三八.○二坪相差一八.九坪,縱使將夾層之面積計入,其私有面積亦僅約契約所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而系爭房屋並無陽台、平台等應計入私有面積之附屬建物,故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建造之系爭房屋坪數與合約不符、公設比例過高等情,堪予採信。㈣系爭房屋之夾層係木造,業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可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房屋結構為「永久性鋼筋混凝土結構」有兩造之買賣契約附件㈡之建材設備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係依房屋建造之進度,至交屋時應繳清尾款,此有兩造之契約可證,是兩造關於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一方應先為給付義務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依約定方式同時履行。查被上訴人甲○○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兩戶打通成一戶,足見其購買時係以足夠使用之面積為購買系爭房屋之主要考量,而上訴人所發之廣告關於夾層、公設比等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系爭房屋)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對被上訴人甲○○而言,已不能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因有前述瑕疪而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甲○○自得拒絕受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故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人甲○○交屋,被上訴人甲○○因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未予受領,自無逾期不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瑕疪擔保解除權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㈥被上訴人甲○○已繳房地款一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及繳款記錄(契約之附件一)可證。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疪,不能達契約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價金及法定利息,其解除權之行使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瑕疵擔保責任與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以物有瑕疵為由而拒付價金,且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能取代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上訴人廣告上之內容,係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且每坪單價及房屋設計平面圖均已經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並附於契約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爭執;㈢一棟大樓可以蓋多少樓地板面積是固定的,私有面積與公共設施之成本亦無不同,上訴人並無提高公共設施面積之必要。且公共設施攸關住家品質,建物應有合理之公設比,過份區分主建物與公共設施之差異並無必要;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部分,限於房屋結構,室內並無使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之約定;㈤即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地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而不能拒付價金或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甲○○繳付價款,被上訴人甲○○均不置理,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款亦已經上訴人予以沒收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按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交付)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出賣人無意補正或
客觀上已經不能修補時,應解為買受人得主張瑕疵擔保並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三九八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欲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坪數嚴重不足之重大瑕疵,已經原審詳為論述,該瑕疵顯然已經不能修補,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價款,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及拒付價金,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已經將被上訴人甲○○所繳納之價款予以沒收云云,自不足取。
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平面圖,固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按,惟該平面圖並未記載任何數據,一般人顯然無從自該平面圖明瞭其私有面積若干,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平面圖予被上訴人甲○○,其不得再對系爭房屋之面積有所爭執一節,亦顯然毫無足取。
又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正確之產品資訊,避免企業經營者以誇大或不實之廣告欺瞞消費者,致消費者受到不測之損害,因而使企業經營者就其所制作之廣告內容負其責任。本件「花一坪價格即可買二坪空間,又享20%低公設比」、「挑高+夾層創意居家,花一坪價格享用二坪空間」等廣告內容,以具體明確的方式表達出消費者可以擁有高比例之私有面積(享20%低公設比),系爭房屋之挑高格局設計,可以使消費者擁有超過一般樓地板高度之挑高空間,消費者可以自該挑高空間中獲得無須另行付費之夾層利益(花一坪價格享用二坪空間),核與與一般售屋廣告以寫意手法包裝其產品,顯然不致於誤導消費者之消費意向者顯然不同,上訴人抗辯伊不應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其廣告內容負責一節,顯不足取。
一般房屋承購者所首重者,乃房屋內部所能使用之私人空間之大小,上訴人所交
付系爭房屋之坪數嚴重不足,顯然已經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甲○○原來所預定之效用,僅此一端,被上訴人甲○○主張解除契約,即無不合,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附繳款紀錄)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依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