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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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2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李傑超可預見提供自己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予他人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嗣同 案被告 戴武彰 、 洪士益 、 沈富堅 、 郭士榮 、 謝璋信 、 蘇銘弘 、 莊俊傑 、 尤東遊 、蘇騰達、 王一傑 、 李宗桂 、 陳建光 、 謝志明 、 杜吾駿 、 黃世華 、 邱博祥 、 李政輝 、 吳天勝 、 王裕祥 、 戴嘉霖 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傑超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與明知李傑超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仍予買受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分別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嗣 王文冠 於96年間某日持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李傑超之支票1紙清償其對蔡 敏卿 之借款債務,詎支票經 蔡敏 卿屆期提示退票,因認被告李傑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乃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975號、72年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台非字第177號、90年台非字第50號、9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李傑超於本案偵查時坦承:因找工作結識綽號「 小林 」之人,「小林」答應每日付伊200元,每月給付薪資28,000元,由伊至銀行申請支票交付「小林」使用,伊沒有出資,也沒有實際到「小林」的公司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31日申請開設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鹿
港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共計150張;另於96年2月6日申請開設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原為陽信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已據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與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分別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
㈡被告所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
賣支票集團取得持供販賣予不特定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陳建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6年8月31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8號、96年10月25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載有販賣李傑超支票之紀錄)與該集團販賣支票之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上開被告之支票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共計退票116張,退票金額合計29,610,047元,亦據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被告全部退票紀錄附卷。
㈢王文冠於96年間某日持附表二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交付 蔡敏卿 ,以之清償其前欠對蔡敏卿之30萬元借款債務,該支票經蔡敏卿屆期提示退票後,王文冠隨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取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已據證人即蔡敏卿之女 林雅玲 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該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蔡敏卿提示,於96年11月30日退票之事實,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可明。
㈣綜上,被告供承自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取報酬,申請支票帳戶提供予「小林」使用乙節,核與上述事證無違,亦足堪認定被告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 嗣由 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供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無誤。
四、查被告於96年8月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並以每日200元及由「小林」安排處所提供其於台中住宿之代價,將所設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支票本提供「小林」使用。嗣 林正合 (所涉詐欺取財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6年8月間某日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加泓公 司)購入價值1,205,634元之H型鋼,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其中編號1即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加泓公司,惟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因上述事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傑超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案公訴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支票帳戶予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支票經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供販賣不特定人,嗣由王文冠以附表二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持交被害人蔡敏卿以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支票帳戶之支票予綽號「小林」不詳姓名之人,嗣由林正合以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持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取H型鋼之事實,雖被害人不同,詐欺犯罪態樣有別,然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支票帳戶予「小林」之事實則無不同,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嗣後取得被告支票之不同正犯持向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人頭帳戶戶名│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退票張數與退票金額│├──┼──────────┼───────────┼──────┼──────────┤│1│李傑超│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96年1月31日│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鹿港分行││年4月24日止計退票116││││第000000000號帳戶││張,退票金額合計│├──┤├───────────┼──────┤29,610,047元││2││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原陽│96年2月6日│││││信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不明│陽信銀行安順│0000000│李傑超│1,000,000元│王文冠於96年間某日││││分行(原陽信││││持左列支票交付蔡敏││││銀行佳里分行││││卿,以之清償其對蔡││││)第000000000││││敏卿之30萬元借款債││││519號帳戶││││務,嗣支票經蔡敏卿││││││││屆期提示退票。│││││││││└──┴─────┴──────┴─────┴────┴──────┴─────────┘┌───────────────────────────────────────────┐│附表三│├──┬─────┬──────┬─────┬────┬──────┬─────────┤│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96年10月13│陽信銀行安順│AD0000000│李傑超│124,200元│林正合於96年8月間│││日│分行(原陽信││││向加泓公司購入價值││││銀行佳里分行││││1,205,634元之H型││││)第000000000││││鋼,交付左列支票3││││519號帳戶││││紙,詎支票經加泓公│├──┼─────┼──────┼─────┼────┼──────┤司屆期提示均退票,││2│96年11月20│第一銀行前鎮│XA0000000│ 久揚 恩貿│770,700元│林正合亦避不見面。│││日│分行第031275││易有限公││││││號帳戶││司法定代││││││││理人 戴鶴 ││││││││田(所涉││││││││幫助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3│96年11月30│同上│XA0000000│同上│550,00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