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 王精明 被告 江怡霖 即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以江怡霖(即江美香)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3年3月5日以需款孔急需要向訴外人 黃健泰 借款,要求原告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嗣後被告告知該200萬元本票遺失,復因83年11月20日晚上,原告所開之功德診所遭人縱火,被告佯裝代為承租診所需要保證金150萬元,要求原告另開本票,原告乃於該面額15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原開給之二百萬元本票NO.162051作廢,本票為給江美香開設醫院做保證之用途,不得轉讓,不得與別人分享」等語交付被告。
不料被告竟將上開面額150萬元本票連同其謊稱遺失的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並無本件20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更一宇第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3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4之1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原告前亦曾以江怡霖(即江美香)為被告,及與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宇字第58號(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3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4之1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本院99年度執更一宇第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原84年度執字第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本院84年度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經發回本院改分為91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嗣再變更案號為99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而續行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是雖案號有所更迭,然核屬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此亦經本院調閱本99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同一聲明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