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2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和為鋁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鑫公司)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 戴武彰 、 洪士益 、 沈富堅 、 郭士榮 、 謝璋信 、 蘇銘弘 、 莊俊傑 、 尤東遊 、 蘇騰達 、 王一傑 、 李宗桂 、 陳建光 、 謝志明 、 杜吾駿 、 黃世華 、 邱博祥 、 李政輝 、 吳天勝 、 王裕祥 、 戴嘉霖 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均明知被告劉金和擔任負責人之鋁鑫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第035399號帳戶)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與明知買受鋁鑫公司支票係屬無法如期兌現且無支付能力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武彰等
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自民國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合併後現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後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劉金和復與 蔡炳泉 及綽號「王大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5年10月18日以合夥生意需要,以鋁鑫公司名義向 林子欽 任職之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即HUMMER牌捍馬車、H3型)1輛,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鋁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和車公司,致和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收受支票後交付上開租賃之自小客車。
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任由跳票,致使和車公司遭受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因認被告劉金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乃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975號、72年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台非字第177號、90年台非字第50號、9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劉金和坦承於94年間掛名擔任鋁鑫公司負責人,曾前往銀行辦理鋁鑫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領取支票,然僅當人頭,未實際經營鋁鑫公司業務,亦不知鋁鑫公司經營何業務,所領取之鋁鑫公司支票均交付蔡炳泉使用,蔡炳泉每月給付伊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伊係受蔡炳泉指示,以鋁鑫公司名義向和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交付鋁鑫公司之支票予和車公司以支付租金等語。
四、經查:㈠鋁鑫公司於91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原設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1樓,原法定代理人為 蘇淑惠 ,94年2月1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劉金和,營業所亦變更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56之6號9樓,嗣再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7樓。鋁鑫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淑惠於93年3月8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開設第035399號支票帳戶,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於94年3月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更改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大小印鑑章,嗣於95年10月14日請領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100張。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鋁鑫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00600號函檢送鋁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鋁鑫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含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申請書、印鑑變更、請領支票紀錄、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與退票明細等在卷可稽(參見台中地檢署96年偵緝字第2814號卷第50、53-56頁、本院鋁鑫公司卷第18-26頁)。
㈡被告自承自94年2月17日起掛名為鋁鑫公司負責人,業如
前述,鋁鑫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為經濟部以97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2800號函廢止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024743號函及鋁鑫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71頁)。鋁鑫公司所設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持供販賣予不特定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陳建光、王一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5年11月1日95年度南檢朝平監(續)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對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扣案王一傑記事簿(載有販賣鋁鑫公司支票之紀錄)與該集團販賣支票之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而鋁鑫公司支票帳戶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計退票52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13,959,550元,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鋁鑫公司全部退票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被告自承為鋁鑫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等情,核與上述事證無違,亦足堪認定鋁鑫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鋁鑫公司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供販售之用無誤。
㈢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以鋁鑫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和車公
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鋁鑫公司名義向和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鋁鑫公司支票30張交付和車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59,850元,詎上開支票僅兌付2張,其餘均退票,經和車公司派員前往鋁鑫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不存在,被告陳稱上開自小客車被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男子開走,該「小陳」與自小客車均下落不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調查筆錄),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和車公司專員林子欽於97年7月4日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據林子欽提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交車單」與鋁鑫公司支票27張(即附表二編號3-9、附表三編號1-10)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是被告以鋁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鋁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和車公司,並自和車公司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上開自小客車乙情,足堪認定。
㈣查被告劉金和與蔡炳泉、綽號「小陳」自稱「 陳正豪 」之
實際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鋁鑫公司」領用之票據雖無退票紀錄,惟於95年9月1日起已歇業,公司帳戶內僅有1萬5千餘元,無支付高額分期價款之能力,仍推由「陳正豪」以鋁鑫公司總務自居,出面前往車輛平行輸入商德釜公司看車,經德釜公司員工 顏方正 推薦捍馬車(HUMMER牌,H3型),即由劉金和代表鋁鑫公司租購該車【方式為:由車輛租賃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德釜公司購買該捍馬車,再由和車公司將該捍馬車出租予鋁鑫公司,約定租期屆至後,於租金均無欠繳之情形下,該車可過戶予鋁鑫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致「和車公司」誤以為該鋁鑫公司有意租賃車輛,且債信良好,並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8日與劉金和訂立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鋁鑫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鋁鑫公司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59,850元,被告劉金和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鋁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作為支付租金所用,嗣陳正豪於「和車公司」交付上開車輛時,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0紙與「和車公司」之業務員 林芷安 換回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而「和車公司」於交付上開車輛後,劉金和、陳正豪等所交付之票據自95年12月25日該期起即拒不兌現,期間除於96年1月12日、96年2月9日由蔡炳泉以現金存提方式繳付二期分期價款外,其餘部分即置之不理,且上開車輛亦遷移不明。劉金和、蔡炳泉及自稱「陳正豪」之人以此方式詐騙取得上開車輛後,「和車公司」發現上開車輛之使用情況有異,向劉金和詢問,始知受騙。劉金和繼於96年1月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佯稱該車輛遭竊而報警(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另以98年度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和車公司」再據此向承保該輛汽車失竊險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察覺有異,乃具狀告發。被告劉金和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97年12月29日;另蔡炳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同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金和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和擔任鋁鑫公司掛名負責人,與蔡炳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出面以鋁鑫公司名義與和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鋁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和車公司,致和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嗣上開支票屆期,僅由蔡炳泉支付2期價金,其餘均任由跳票,被告所涉上述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觀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裁判要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鋁鑫公司支票經由蔡炳泉輾轉交付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供販賣予不特定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不能單以退票之事實即認定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牽涉其間。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提供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以外之鋁鑫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就此部分提供支票之行為自難認成立犯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被告就所提供附表二、三所示鋁鑫公司支票部分已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其提供鋁鑫公司其餘支票予戴武彰等集團成員持供販賣不特定人之行為,不論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與其提供附表二、三支票之行為具有一部與全部關係,且應為其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重行為所吸收,核屬同一案件,所犯詐欺取財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提供支票之輕行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人頭帳戶│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及開戶時│變更法定代理人│退票張數與退票金額│││││原法定代理人│及更印日期││├──┼──────────┼───────────┼─────────┼───────────┼─────────┤│1│鋁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93年3月8日│94年2月17日變更法定代│自95年7月20日起至│││法定代理人劉金和│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法定代理人:蘇淑惠│理人:劉金和│96年8月27日止,共││││││94年3月8日變更公司與法│計退票52張,退票││││││定代理人印鑑│金額合計13,959,5│││││││5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95.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劉金和於95年10月18日以鋁鑫公司名義與││││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和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和車││││第0000000000││││公司承租車號0000-00捍馬牌自小客車1輛││││9號帳戶││││,約定租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59,850元,由劉金和交││2│95.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付左列編號1至9所示支票,以為租金之支││││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付,另交付編號10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同上帳戶│││││├──┼─────┼──────┼─────┼─────────┼──────┤││3│95.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4│96.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5│96.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6│96.03.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7│96.04.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8│96.05.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9│96.06.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0│96.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2,334,1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附表三│├──┬─────┬──────┬─────┬─────────┬──────┬──────────────────┤│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備註│││││││(新臺幣)││├──┼─────┼──────┼─────┼─────────┼──────┼──────────────────┤│1│96.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和鑫公司嗣將車號0000-00捍馬牌自小客││││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車交付自稱鋁鑫公司總務「陳正豪」之成││││第0000000000││││年男子時,由「陳正豪」交付左列支票20││││9號帳戶││││紙以為租金之支付,換回附表二編號10供│├──┼─────┼──────┼─────┼─────────┼──────┤擔保之支票。││2│96.08.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3│96.09.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4│96.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5│96.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6│96.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7│97.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8│97.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9│97.03.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0│97.04.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1│97.05.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2│97.06.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3│97.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4│97.08.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5│97.09.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6│97.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7│97.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8│97.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19│98.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20│98.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鋁鑫股份有限公司│1,197,000元│││││銀行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劉金和││││││同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