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72號反訴原告 劉欣昌
廖秋微 反訴被告 陳國元
許一郎 莊智嫺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許一郎、莊智嫺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陳國元,被告:劉欣昌、廖秋微),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陳國元、許一郎、莊智嫺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許一郎、莊智嫺在本訴並非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陳國元、許一郎、莊智嫺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至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許一郎利害關係與反訴被告陳國元一致,應將反訴被告許一郎在本訴中列為原告,反訴被告莊智嫺在工程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反訴被告許一郎在契約上負連帶責任等語,洵非反訴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陳國元、許一郎、莊智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顯屬無稽,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許一郎、莊智嫺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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