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永泰祥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旭初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第十屆委員會96年1月份會議紀錄及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社區之大樓建物(坐落於桃園縣○○鎮○○○段53-1、54-2、56、56-1等地號及高山頂段768-18、768-48、768-53等地號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84年興建完成,嗣陸續與社區住戶完成買賣交屋程序,並於85年12月20日將公共設施移交其管理,惟因大樓外牆水泥飾條施工結構不當,自91年間起陸續發生掉落事件,危及社區人身安全,其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維修,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幸於94年7月22日發生外牆飾條掉落砸中住戶意外死亡事件(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為防止意外再度發生,復於94年7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外牆飾條,詎被上訴人仍以94年8月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拒絕,其遂於94年9月2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4年10月15日召開9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行僱工修繕,再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9萬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發送同年月24日開會之通知單並載明討論議案「永泰祥建設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外牆飾條危害全體住戶安全自由,大會中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代全體住戶向永泰祥求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因95年6月24日開會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95年7月11日上訴人再度寄發開會通知單,載明前開召集事由,再度於95年7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達198人(會議記錄誤載為189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分之1以上,因而作成合法決議(上證5號證物參照),並依法製作會議紀錄由時任主任委員之主席丙○○簽名,將會議紀錄公告並發送各區分所有權人,無人反對,決議過程自無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之授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且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僅具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上訴人並非當初向其訂約購買房屋之買受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本於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其否認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15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94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上訴人於該日召集及決議程序,亦因不合法而為無效,上訴人徒憑該無效之決議,作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合法且有效,該次會議亦未授權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修繕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合法。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5號即95年7月22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主張其已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姑不論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召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致就同一議案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適用較低出席人數出席即得開會之規定,已難認定該次會議之召集為合法,其決議當屬無效;且縱認該次會議合法有效,該次會議決議亦係授權上訴人向其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非授權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獲授權而不合法。再者,依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保固期只有1年,系爭建築物自交屋日迄今已超過10年,早已逾保固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社區內之大樓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興建完成
,並陸續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0日並將社區公共設施移交上訴人管理。
㈡自91年間起,上訴人社區內之大樓建物即陸續發生外牆水泥
飾條掉落事件,嗣於94年7月22日發生外牆飾條掉落砸中住戶意外死亡事件,上訴人曾去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理外牆,惟經被上訴人拒絕。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雖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但此僅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此即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雖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名義所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所為或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無效。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然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本身並無干涉之權,就此部分自亦無權利能力可言。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社區大樓外牆飾條掉落,本於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然上訴人所指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所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9頁至第30頁)可攷,則上訴人尚無從本於買賣契約上權利義務而為上開主張。雖上訴人提出9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社區外牆飾條拆除案。說明:因社區外牆飾條隨時有掉落之虞,管委會和建商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已查封永泰祥部分不動產;但顧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請住戶投票是否由管委會先行拆除,經費部分再向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決議:贊成150票、反對13票;經表決同意由管委會先行拆除。」等語(原審卷第40頁),惟觀其文義,充其量僅係授權上訴人先行拆除飾條而已,然上開外牆飾條縱在交屋10年後發生掉落現象,亦係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間個別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顯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無涉,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從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私權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權益爭訟事項應無權主張。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雖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惟其係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向被上訴人追討修繕費用,且屬社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之授權,自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查無論上訴人係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或經授權代理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修繕費用,其權利之主體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外之事項,並無權利能力,已見前述,且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因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此外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人除了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外,尚有無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是契約當事人,為何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仍陳稱:「沒有依據其他法律關係」,「我們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來請求」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酌。另本件既經認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則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執,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