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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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5月間經人介紹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認識,旋於民國92年6月12日結婚。原告年歲已大,有幸能覓得老伴,以為此後能相互扶持,共度餘生,十分欣慰,對被告百依百順。被告來台後,原告陸續贈與被告金戒指、金手鐲、金項鍊等多件金飾,惟被告並不滿足,一再藉機向原告要錢,不到半年時間,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二次共計三十萬元給被告家人,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大陸購屋置產,原告以其存款不多,無力負擔而回應之後,被告態度丕變,經常對原告大吼大叫,並自行透過同鄉之介紹在外打工賺錢。原告雖然不同意,但愛妻心切,擔心被告對環境不熟,還騎機車載被告上工。但被告可以自己騎腳踏車上班,又有其收入之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不但拒絕與原告同床共枕,更不再為原告料理三餐,只將住家當成其睡覺之旅社而已。被告一看到原告,就覺得不順眼,經常大聲辱罵原告,視原告為一無是處之糟老頭,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只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之機會來台打工賺錢而已,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4年2月初遭遣返大陸後,數次來電均是要原告繼續寄錢給伊,毫不關心原告,原告已心灰意冷,看清被告之真面目,已決心不再任由被告擺佈、利用,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
㈡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
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不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婚姻業已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只在圖謀原告之財產,並藉此來台打工賺錢而已,被告從未將原告或原告之四名女兒視為其家人,更非要與原告同甘共苦,一起生活。兩造婚後一直為金錢吵架,互不信任,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難期破鏡重圓,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經人介紹與原告認識,彼此合意同年6月
領取結婚證,成為合法夫妻,9月經原告申請到台南國民路住處定居,兩造夫妻相處融洽,原告經常騎車載被告與朋友們喝茶,帶被告到台北等各地遊玩,送被告禮物,後來經原告同意朋友介紹被告出去務工,原告還親自用車送被告到務工老闆家,這一點老闆娘可以做證。94年2月被遣返送回大陸,被告與原告經常在電話中互道保重,有大陸老鄉回台時被告還特意給原告捎去兩瓶酒,在台一年半,兩造夫妻雖然存在語言、飲食習慣的不適應(這是台灣與大陸的不同風俗習慣造成的,並且可以通過時間的磨合相互適應的)但感情較好,原告在台從未向被告提出離婚之事,為何在被告遭遣送之時提出,是由於二人各在一方有閒人挑唆,還是另有原因被告無從得知,婚姻不是兒戲,被告一心一意想與原告安享晚年,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
㈡按規定被告須一年後由原告申請才能回台,原告是被告在台
唯一親屬,被告既無人力也無財力委託他人出庭答辯,被告要面見原告及其女兒,當面討個說法,加上被告尚留有許多衣物在台,為此懇請法官主持公道,推遲開庭時間,讓原告申請被告回台,還被告一個申訴之機會。
㈢原告在被告遣送回大陸之後提出離婚訴訟,明顯有趁人之危
、落井下石之嫌,給被告身心帶來極大的打擊,接到訴訟書的那一天起,被告萬念俱灰,周圍人的流言蜚語讓被告無地自容,終日在家以淚洗面,身心憔悴並落下慢性鼻炎的病根。如原告仍不念夫妻之情執意要離婚,法庭也無法要求原告申請被告回台,則請求原告須賠償被告精神與名譽損失費新台幣80萬元,並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復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需索金錢無度,且被告於94年2月初遭遣返
大陸後,數次來電均是要原告繼續寄錢給伊,毫不關心原告云云,雖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麗珍 陳稱「…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他身體不好,要我爸爸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張麗珍之證詞僅係聽原告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所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難信為真實,再者,夫妻間本有相互照顧、扶養之義務,縱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乙事為真,惟被告之經濟狀況為何?索取金額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謀生之能力?均不得而知,亦難僅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即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需索金錢無度之情事,且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基礎,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外打工賺錢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經原告同意朋友介紹被告出去務工,原告還親自用車送被告到務工老闆家等語,茲為抗辯。經查,證人張麗珍雖到庭證稱,被告要作看護的工作,原告不同意也沒有辦法云云,惟證人為原告之女,證詞原難期中立而有偏頗原告之虞。按被告為一大陸人士,初到台灣地區,以其人生地不熟而經濟又需依賴原告之情況,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本不應協助被告到達工作地點工作,然原告卻協助被告到達工作場所工作,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本項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收入之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不但
拒絕與原告同床共枕,且被告一看到原告,便經常大聲辱罵原告云云,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為其料理三餐云云,縱屬真實,亦係夫妻間得相互溝通事項,自難據此即認定有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需索金錢無度、不願與其同床共枕
、無故辱罵原告云云,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實,而本院斟酌本國人民與風土民情不相符合之大陸配偶結婚,相處間本易產生摩擦,自應相互包容以求磨合之道,且被告雖因非法打工遭遣返,惟其限制來台時間僅一年,目前原告已可再次申請被告來台,亦難認兩造間因被告無法來台而存有重大事由,而原告所主張情事多係兩造可相互溝通、協調以求改善,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情事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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