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7年3月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白毛 」之 黃國城 而非綽號「 毛毛 」之 許志煜 ,故於97年
4月1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24號黃國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向白毛(即黃國城)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1次是買新臺幣(下同)5百元,隔了3、4天後再買1次1千元,最後1次就是剛剛講的在3月8日買的,黃國城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出門回來後,就會問我需不需要毒品,.....不是我跟他合資買的,這2次他有抽頭,他把1千元的毒品自己先撥過一些供他自己吸食,但還是賣我1千元等語屬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國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644號審理,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以證人身份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跟白毛(即黃國城)買過毒品,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是說向毛毛(即許志煜)買毒品,不是向白毛買毒品;平常所使用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向毛毛(也就是許志煜)買的;我曾跟黃國城各自出資5百元,由黃國城外出購得安非他命回來後,各分一半,這種情形只有1次,時間是97年3月8日被查獲前2天,跟黃國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也只有這1次,而除了與黃國城上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這1次外,黃國城就都沒有再拿安非他命與我過;另有2次亦自黃國城處取得,但這2次都是我交1千元給黃國城,由黃國城出去向毛毛(許志煜)購得安非他命各
1包後交付給我;是毛毛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說要1千元,毛毛就將毒品送到其前址住處給伊等語,就上開有關黃國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7日97年度偵字第10024號訊問筆錄、本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2644號黃國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審理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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