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06月28日│96年06月29日│96年06月2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6.06.27」)│├──────┼─────────┼─────────┼─────────┤│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4985號│第24985號│第22401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240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簡上字39號│98年簡上字39號│97年易字第391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03月31日│98年03月31日│97年12月08日│├─┼────┼─────────┼─────────┼─────────┤│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簡上字39號│98年簡上字39號│97年易字第3911號││決├────┼─────────┼─────────┼─────────┤││確定日期│98年06月02日│98年06月02日│98年01月07日│├─┴────┼─────────┼─────────┼─────────┤│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045號│第10045號│第1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