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