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19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以被告接續於95年7月初至同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
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31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