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20日新警刑字第098000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喬裝之員警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譯文乙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乙份。
三、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因於97年1月7日、7月30日、8月27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分別經本院97年度花秩字第6號、第23號、第27號裁定處拘留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次已屬第4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然被移送人因生活困苦,為扶養母親及小孩始從事賣淫拉客,為其陳明在卷。本件其拉客而未致姦宿之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情節尚輕,若因此即送交教養機構收容、習藝半年至1年,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甚鉅,依前開情節本院認尚違比例原則,是認尚無一併宣告收容、習藝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