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4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235.8公里與平漢路口處時,因閃避對向車輛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後,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在醫院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並因此車禍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