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0、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三峽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3月初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20分、27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二度採集尿液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附卷可資佐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要旨,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為6-乙醯嗎啡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次依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點4至4點2小時,最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是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17至26小時。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嗎啡濃度達921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值300ng/ml),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尿液是我排放的,也在我面前封緘。」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除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