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0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蝴蝶刀、匕首、瓦斯噴霧器各壹支、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6日確定。緣甲○○與乙○○因故有嫌隙,而與丙○○、 鍾聖翔 、丁○○(甲○○、鍾聖翔、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甲○○於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得知乙○○行蹤,即由丁○○持伊所有之藍波刀、蝴蝶刀、匕首各1支、子彈
2顆、瓦斯噴霧器1支,及本票1本(含甲○○前取得乙○○簽發之9紙本票、丁○○所有之空白本票7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丙○○、鍾聖翔,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吉街口「清水公園」找尋乙○○;甲○○持藍波刀命乙○○上車,丙○○將手放在背包內,作勢開槍,且與戊○○徒手共同以推拉方式,將乙○○強推入車內,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丁○○旋依甲○○指示,欲將車輛駛往無人處所,途中,遇警員臨檢,乙○○趁機報警,經警扣得上開藍波刀、蝴蝶刀、匕首、子彈(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瓦斯噴霧器、本票,及甲○○、丁○○、鍾聖翔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本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甲○○、鍾聖翔、丁○○間顯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甫成年,血氣方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實施妨害他人自由之不法行為,實非可取,惟其未因犯罪而獲有報酬,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波刀、蝴蝶刀、匕首各1支、子彈
2顆、瓦斯噴霧器1支,均係共犯之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前取自乙○○簽發之9紙本票、丁○○所有之空白本票7張暨分屬被告甲○○、丁○○、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具,尚難認與其等本件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